【資本市場】嚴懲第三方配合造假 破除財務造假生態圈
來源:證券時報網作者:熊錦秋2025-07-08 06:56

近日證監會對越博動力(已退市)涉嫌信披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事先告知,除擬對上市公司及實控人、相關董監高等造假責任人依法嚴懲外,還擬對兩名配合造假主體一并嚴肅追責。

經查,2018年至2022年越博動力通過虛構新能源汽車動力總成銷售等業務、虛假出售資產等方式虛增營業收入和利潤,相關年度報告等存在虛假記載。于某、賀某提供其控制或聯絡的多家公司配合越博動力開展虛假業務,與越博動力構成共同違法,證監會擬對其分別處以200萬元、30萬元罰款。

第三方主體配合上市公司實施造假,雙方或多方形成利益鏈與造假“生態圈”,已成為資本市場財務造假的新特點,極大損害了投資者利益,削弱了市場公信力。如何有效懲治第三方配合造假,已成為當前資本市場監管的重要任務。

現行《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并沒有專門針對配合上市公司造假第三方主體責任的明確條文;由于監管層面缺乏相關執法依據,第三方主體往往游離于監管打擊范圍之外。此次證監會明確將第三方配合造假行為納入“共同違法”范疇,并直接施以處罰,這具有一定的開創性。

行政法上的共同違法行為,是指兩人(自然人或單位)以上的主體,共同故意實施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主要實行推定原則,即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法行為,就推定其主觀上有過錯,除非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自己沒有主觀過錯。本案中,若無第三方為越博動力提供虛假交易對手方,越博動力的虛構業務無法完成,第三方與上市公司行為相互依賴,共同促成信息披露違法,應屬共同實施一個違法行為。

《刑法》有“共同犯罪”概念,《治安管理處罰法》也有“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相關規定,但目前《行政處罰法》未對“共同違法”作出規定。正如此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專業人士指出的,行政管理領域十分寬泛,不宜由行政處罰法作出統一規定,有些違法行為往往涉及多個主體,誰違法就處罰誰。證券監管部門對本案造假第三方作出的行政處罰,正體現了“誰違法就處罰誰”的精神。《證券法》第181條規定了對發行人欺詐發行的行政處罰,第197條規定了對信披義務人信披違規的行政處罰,兩個條款都規定了“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證券監管部門應可將第三方納入其中,對這兩個條款適用范圍進行合理詮釋。

顯然,若放任第三方配合造假而毫發無傷,第三方可持續為不同公司提供“造假服務”,造假土壤和生態圈或難改變,將第三方納入追責范圍,明確傳遞“協助造假=共同違法”的信號,對此予以行政處罰,之后股民還可跟進追究民事責任,甚至司法部門跟進追究刑事責任,從而大幅提高第三方參與造假的法律風險,迫使金融機構、供應商、客戶等主體審慎評估合作合規性,有利于徹底斬斷造假利益鏈。

當然,要對配合造假第三方予以嚴懲,還可進一步優化法律法規供給。2024年《關于進一步做好資本市場財務造假綜合懲防工作的意見》提出,加快出臺上市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明確第三方配合造假、資金占用等違規行為的法律責任。筆者認為,有了這個條例,證監會對配合造假第三方直接處罰的法律依據就更為扎實。筆者建議,未來或可在《證券法》相關行政處罰條款中,直接明文規定配合造假第三方的法律責任。

總之,本案中,證監會以“共同違法”追責配合造假第三方責任,是法理邏輯自洽、監管現實必要、執法效果積極的合理舉措,它精準打擊了資本市場財務造假生態鏈的核心環節,彌補了立法滯后性,彰顯了“零容忍”監管的實質內涵,此舉不僅具有個案正義價值,更對構建“不敢假、不能假、不想假”的市場生態具有里程碑意義,也為未來完善第三方責任立法提供了實踐范本。

本版專欄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責任編輯: 楊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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